关于印发《中国农垦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农垦企业:
根据农业农村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国家质量兴农战略规划(2018-2022年)》有关“以中国农垦品牌为核心打造一批优质农产品品牌,做大做强做优中国农垦公共品牌”的要求,为进一步树立中国农垦品牌公共形象,增强农垦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农垦产品的市场美誉度,促进农垦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中国现代农业国家名片,特制定《中国农垦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
1.中国农垦标识管理办法(试行).docx
2.中国农垦标识产品授权许可实施细则(试行).docx
3.中国农垦标识线下门店授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4.中国农垦标识线上平台授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
2020年9月22日
中国农垦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树立统一的中国农垦公共形象,提升农垦农业国家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规范中国农垦图文标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垦标识(右图)由图形部分、中文部分和英文部分组成。整体结构按照黄金比例构成稳固向上的“牛头标”,体现中国农垦“良品生活 源自农垦”的价值追求、“艰苦奋斗 勇于开拓”的精神和承担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国家使命的内涵。
第三条 中国农垦标识由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拆分及变更标识的整体或部分。
第四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组织中国农垦标识授权使用申请的审核、评审、授权,指导、监督和规范标识使用,与被授权单位签订《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授权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和企业,应积极鼓励引导垦区内单位申请并规范使用中国农垦标识,推介中国农垦品质,宣传中国农垦文化历史,传承中国农垦精神内涵,维护和提升中国农垦公共形象。
第二章 标识使用申请与授权
第六条 中国农垦标识按照“自愿申报、分类使用、公开公正、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授权使用管理,可供农垦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在内部文化建设、公益宣传和各类商业活动中使用。
在内部文化建设中使用,是指在办公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中国农垦标识对所属员工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农垦意识,传承农垦文化和精神。
在公益宣传中使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使用中国农垦标识,面向社会大众宣传农垦,增强农垦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与特定企业、产品、品牌和商业活动关联。
在各类商业活动中使用,是指中国农垦标识在企业产品、线下渠道、线上渠道和展示推介活动等四种类型的授权使用,每一类使用须单独申报、单独授权,授权在类型之间不能相互通用。
第七条 农垦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单位需要在内部文化建设、公益宣传中使用中国农垦标识的,可以简化授权申报程序,须签署承诺书并制定标识使用方案,报经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备案确认后,按约定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要维护标识的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八条 农垦系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单位需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国农垦标识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经授权后方可使用。已经取得商业活动使用授权的,可以通过备案程序将中国农垦标识用于内部文化建设和公益宣传。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中国农垦标识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资质证照齐全,依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近三年内,企业未发生质量安全事件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健全,经营秩序良好,管理规范严格,无重大经济纠纷;
(四)企业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得到社会认可和政府支持;
(五)自愿接受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在标识使用上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申请产品授权的,应为农垦系统企业,满足第九条规定的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所申请授权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或许可;
(二)建立了完备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追溯体系,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已通过HACCP、GAP等认证;
(三)申请授权的产品取得“两品一标”之一认证,且纳入农垦全面质量管理系统并可持续运行;
(四)保证开放所有生产环节,接受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线下渠道授权的,须满足第九条的规定,且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线下门店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并具有申请使用范围的相关资质或许可;
(二)营业场所合法、稳定存期两年(含)以上,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垦区(集团)或下属农场(企业)占股比例不低于30%;
(四)具备门店销售管理系统,可提供完整的销售数据;
(五)农垦产品在所有展示和销售产品的品类中占比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线上渠道授权的,须满足第九条的规定,且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申请使用范围的相关资质或许可;
(二)具有为农垦产品线上展示营销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
(三)农垦产品在线上销售产品的品类中占比不低于50%。
第十三条 农垦系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等单位申请展示推介活动授权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活动的企业、产品和品牌主要来自农垦系统;
(二)该活动具有较大的市场、品牌影响力,活动推介的产品符合中国农垦形象定位;
(三)如作为大型展示推介会、博览会等的子活动,该推介会、博览会等需获省部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如申请者为企业,须同时满足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中国农垦标识授权使用相关实施细则,明确申报主体、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方式等要求,组织中国农垦标识授权专家评审组,定期或根据申报情况不定期举行评审,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报农业农村部农垦局备案。
中国农垦标识授权专家评审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评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在评审前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核实,有必要的可前往申请授权单位实地审核。
第十五条 通过中国农垦标识授权专家评审组评审、并经公示和备案的申请授权单位,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与其签订《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授权协议》,并按照被授权的使用类型进行管理和规范。
第十六条 用于内部文化建设、公益宣传以及商业性质展示推介活动的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授权应根据具体活动进行申请,授权有效期仅限于活动当次。用于各类商业活动的企业产品、线下渠道和线上渠道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授权有效期为三年。被授权单位应在标识授权到期至少3个月前向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提出续展书面申请,经由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组织完成相关检查、审核,在收到书面申请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继续授权决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农垦标识。
第十七条 获得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授权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在授权期内按照有关规范无偿使用中国农垦标识。
第三章 标识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并发布《中国农垦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以下简称“标识规范手册”)。被授权单位在宣传、产品包装、销售页面设计等方面使用中国农垦标识时,应按照标识规范手册制定中国农垦标识具体使用方案,并向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在使用标识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被授权单位正常运营,保持产品质量稳定,服务有效到位;
(二)遵守标识规范手册及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提交的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方案规范使用标识;
(三)自觉维护中国农垦品牌声誉,不得向其他非经授权单位出售、出租、出借中国农垦标识;
(四)积极配合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对标识使用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在授权期内,被授权单位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更变化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报备变更情况。
第四章 标识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获得中国农垦标识三年使用授权资格的单位应向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提交年检备案材料。该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年获得标识授权的单位,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不定期对获得标识授权的单位进行巡查,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环节检查、市场终端走访、社会舆论收集等。如发现被授权单位有以下行为或情况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对其提出整改要求或撤销相关授权,相关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双方协议或承诺约定的内容、范围,违规使用中国农垦标识的;
(二)生产管理不力,酿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产品质量安全存在隐患或服务错位缺位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效益大幅下滑的;
(五)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七)刻意瞒报、缓报重大事件,对中国农垦公共形象或品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对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提出的整改通知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九)其他损害中国农垦公共形象或品牌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中国农垦标识授权的单位有权就中国农垦公共形象和品牌建设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应积极听取相关建议并视情况择时作出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垦标识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单方解除与该单位签订的《中国农垦标识使用授权协议》,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中国农垦标识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授权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使用、超范围使用、仿冒中国农垦标识及其他损害中国农垦公共形象和品牌声誉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接受农业农村部农垦局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对本办法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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