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精制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床土调酸剂。
(一)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有机肥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指含有一定量有机肥肥料的复混肥料;(注:包括有机-无机掺混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明(非强制性);
(三)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四)产品标签样式(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规定);
(五)产品质量检测能力情况(如是委托检测的,提供有效期1年以上的委托检测协议书);
(六)生产设备及生产条件照片;
第七条 肥料续展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肥料续展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续展的肥料登记证原件;
(三)前一条(二)至(六)项材料。
第八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肥料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省级土壤肥料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考核和产品抽检,形成考核意见,考核通过的,发放肥料登记证。
考核不通过的,申请人应当在120天内完成整改,整改后达到考核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整改后仍达不到考核要求或逾期的,应当重新申请肥料登记。
第九条 一个肥料登记证登记一个肥料产品。一个肥料生产企业在省内可有多个生产地址;有多个生产地址的,申请肥料登记时,须都通过考核。
生产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第十二条 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不再在农业农村部登记,改为备案。复混肥料、掺混肥料不再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登记,改为备案。
下列产品: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经农田长期使用,已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免予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7日起实施。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1年12月27日印发
原文链接:http://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xztz/202112/t20211228_3120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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